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113年度執字第5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德順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另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4
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編號2-4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就此範圍內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
2-4之罪,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部分相同,然行為時間並非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附表編號2-4之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因行刑權未於時效內執行而消滅,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無再與編號2-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故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亦應一併定刑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