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李建標 公法定代理人 李後範 相對人 黃子鑨 (即 黃炎 之繼承人)
黃子鑫 (即黃炎之繼承人)
黃子滎 (即黃炎之繼承人)
黃子庭 (即黃炎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巧莉 相對人 黃郁程
黃郁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5萬6,19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56,19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1019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債權憑證、高院和解筆錄、催告函、公示送達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回執正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4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