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告 趙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現為年息1.72%)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91,0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7元,及民國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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