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心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7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