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萬盛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竹檢云執公112執聲他726字第11290435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A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部分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等情,有上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2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就如上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而以上開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內容為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聲明異議人自行以重新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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