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嶧
(吳秉賢)具保人甲○○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松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日由具保人劉耀榮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段○○號。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均未於本院所定期日到場外,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二張、送達證書五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並非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存卷為憑,足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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