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陸琦琳 被告 吳聲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投資賽鴿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從事養鴿賽鴿業務,屢屢說服原告出錢投資,原告基於信任,遂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投資106年3月春季賽鴿之用,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有下注,事後更避不見面,分文未還,原告始知受騙,爰撤銷系爭下注投資賽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收取原告投資款80萬元後確實有向鴿會下注,惟此次比賽期間天氣不好,伊所飼養訓練的鴿子都沒有飛回來,因此未能分得任何彩金,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從事養鴿賽鴿業務,其於105年12月12日將80萬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投資106年3月春季賽鴿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64號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收取該投資款後並未實際向鴿會下注,事後更避不見面,分文未還,係遭被告詐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撤銷系爭下注投資賽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投資款80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投資款8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在民法上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發生其
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80萬元云云,縱屬為真,亦僅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原告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是以在原告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被告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該投資款後並未實際向鴿會下注,事
後更避不見面,分文未還,顯然為詐術之行使,致其誤信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未曾提供任何單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下注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就此已提出下注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並據桃園信鴿協會常務監事即證人 盧耀廷 到庭證稱:「(問:你收到下注金後,會給下注的人什麼單據嗎?)就是被告提出的藍色單子,上面蓋的『聯合分會收訖章』就是我蓋的」、「(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3月間下注多少錢?有無下注?)有下注,就是那一疊藍色單子」、「(問:請證人當庭核算被告106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附藍色單子,請依據該單據說明上開單據的下注金額大約在多少範圍之間)(當庭借用計算機及空白紙張)計算後大約為130多萬元,含腳環的錢」、「(問:賽鴿的比賽規則為何?)分組比賽,在比賽前會公布哪一組要取前幾名,例如這一組要取前25名的話,下注的腳環號碼鴿子有在前25名內飛回,就會依成績及下注的百分比來分獎金,如果沒有飛回或逾時飛回就沒有獎金,如果沒有在前25名飛回也不會有獎金」、「(問:106年3月26日的春季賽鴿被告所下注的部分有任何收獲嗎?)因為下雨,天氣不好,被告下的都沒有回來」、「(問:被告都是用自己的名義下注?)就是單子上的名義,不過我們其實都是只認單子上的鴿舍號碼,被告的號碼是8266,至於用什麼名字下注,並不是最重要的」、「106年3月的春季比賽本來預計要飛6次,第1次時被告的鴿子有回來
3隻,但第2趟就都沒有回來了,所以這季就全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本件所爭執之事項與證人盧耀廷本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偽陳述迴護其中一造之動機,其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足徵被告於收受該投資款後,確有將之用於下注106年3月春季賽鴿一事,要難僅以被告所下注之賽鴿未贏得任何彩金,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金錢。又原告前曾以被告施用詐術致其交付8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事,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上開書類在結論上亦認被告於收受匯款後確有投資賽鴿之事實,不能僅憑原告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本院審酌上開書類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參酌本案全部事證及全辯論意旨,結論上亦同此認定,故綜合以上各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故意使用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投資下注賽鴿之意思表示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尚乏所據。
⒋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則被告縱因此項給付而受有利益,其給付之目的既未歸於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未失其存在,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8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施行詐欺行為致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實施詐欺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承前所述,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故意使用詐術,以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投資賽鴿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投資損失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其給付原因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故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