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楊德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裁字第82-A00L1G6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見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訴交通事件,應作成准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三、原告於已繳納罰款陸百元應於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闡明後,則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與敦化北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L1G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5日前。嗣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2-A00L1G6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9年7月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違規事實不存在,原告以道交條例第48條予以合法行駛,被告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無理由當時已是深夜時段,路面昏暗不明又無人車通行,本車只遠遠看到圓圓大大的綠燈又無人車通行,依第48條第1項第1款左轉,乃數十年合法行車規定,當時員警仍認可之行駛行為,當時交通狀況是極度安全的狀況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所述,當時民權東路三段186號與敦化北路口雖為綠燈,惟其亮起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非亮起許原告可左轉之箭頭綠燈,則系爭車輛應依號誌以直行方向之行駛,系爭車輛卻逕行左轉彎,故原告有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及事實業已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與敦化北路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15-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0811號函(本院卷第119-1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事實不存在,原告以道交條例第48條予以合法行駛云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64468號函文所附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答覆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於號誌顯示直行號誌欲左轉民權東路三段,警方於現場向原告告知違規事實,駕駛人現場無任何意見並表示下次會留意並當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0時25分許,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民權東路三段186號與敦化北路口,而由敦化北路左轉民權東路三段時,並未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時即左轉行駛,遂製單舉發等情。復參酌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原告就該勘驗筆錄所表示之意見,原告自承於左轉號誌燈未亮起時即左轉彎(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3頁)。
由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與敦化北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其遠遠看到圓圓大大的綠燈又無人車通行,依第48條第1項第1款左轉,乃數十年合法行車規定,當時交通狀況是極度安全的狀況云云。惟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可見當號誌燈出現箭頭綠燈時,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查,觀諸原告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共有2車道,其中最左側之內側車道地面並繪製指示左轉之標線,而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共有4個燈號,最右邊燈號為直行燈號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該處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應可清楚知悉如欲左轉民權東路三段,必須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待號誌顯示綠燈左轉燈號始能左轉,原告自104年9月2日起即合法考領取得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實難委為不知,原告既見該直行敦化北路之箭頭綠燈,即應知悉不得左轉民權東路三段,而應等待左轉之箭頭綠燈亮起,始可左轉行駛,但原告卻捨此未為而逕自左轉行駛,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7月1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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