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吳裕平明知其將來已無向大嫂 陳君豪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借貸之意思,竟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君豪,擔保雙方最高上限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 張世華 對於債務清償之可能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㈠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之母 黃美秀 所有,又黃美秀於102年1月20日向張世華借款後拒不還款,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無規避債權人張世華強制執行之意思,原有疑慮;㈡被告前於偵訊中一度明確表示「其決定不借錢了,後來還是繼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足見其於偵審程序中一貫辯解:係在101年5月間,因認可逢低買進日月光股票,方起意向陳君豪借貸,嗣因臨時奉派至大陸地區長期出差,始取消借款等云云,要非事實,並不足採;㈢原審以證人陳君豪之證述內容及資力,即遽認定被告有向陳君豪借款之可能,亦嫌率斷。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該亦可以認定,而原審認為被告證據不足,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大嫂陳君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
次設定係於103年5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於103年5月12日完成登記程序;嗣被告並未向陳君豪取得任何借款,即於103年10月2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
6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0547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105年6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5762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及清償登記申請案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字二卷第64頁至第7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2頁至第97頁),固堪認定。惟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亦即雙方契約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不因單方真意保留而無效,而按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檢察官既認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對人即陳君豪,並不知悉被告實無借款真意猶執意為該抵押權之設定,則依前述民法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律(民法)評價上即屬有效存在,承辦公務員將法律評價上有效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原無登載不實可言,首應指明。
㈡況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者,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僅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雙方,明知無既存債權債務關係,且日後亦無發生可能之情況下,猶為一方逃避債權人執行財產等目的,執意辦理該設定登記,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檢察官既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自應就「被告明知無既存債權債務關係,且日後亦無發生可能之情況下,猶為逃避債權人執行財產等目的,執意辦理該設定登記」此一關鍵事項,加以舉證。然查:
1.檢察官乃係以10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中關於「被告曾坦言其決定不借錢了,後來還是繼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資為前揭關鍵事項之唯一舉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顯示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乃屢屢向檢察官清楚表明係因欲向大哥、大嫂借款,始應對方要求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時,未曾想過取消借款,係嗣後接獲公司之長期出差通知,盤算應已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方起意直接變賣該不動產換取現金而取消起初之借貸計畫,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66至68頁),則前述10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顯與被告當庭陳述之完整真意有所落差,檢察官誤引該份筆錄作為被告曾為自白之論據,並執此推論被告所辯不實,而予提出上訴(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之部分),顯非可取。
2.現行民法業已全然揚棄父債子償之舊時觀念,而肯認每個人有各自獨立人格,是以被告與其母黃美秀在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主體,黃美秀之債權人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不能逕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依法亦無庸代黃美秀償債,均係至明之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另徒以系爭不動產最初為被告之母黃美秀所有,且黃美秀尚欠張世華款項未還,即遽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存規避債權人張世華強制執行之疑慮,實已誤認張世華得本於對黃美秀之債權逕向被告進行請求,亦不足採。
3.原審業已詳述證人陳君豪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貫所採之辯解大致相符,並敘明於審酌被告與陳君豪間之財力差距、陳君豪後續未曾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以實施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情後,益徵證人陳君豪之證述內容可採、被告所辯要非子虛,尚非單憑陳君豪之財力即遽認其所述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自難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4.綜上,原審經剖析詳辨,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六、本院經核原審就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或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顯不可採而無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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