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意圖」更正為「詎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倒數第3行「 何少熙 」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撥打使用,使台灣大哥大誤認係申請人本人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使被告取得撥打電話之利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詐欺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得利之事實,且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貪圖私利,擅自使用他人之證件影本,偽造他人簽名,申辦行動電話,已破壞遭冒名之人利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宗頁數│├──┼─────┼────┼──────┼─────┤│一│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偽造之「許少│偵查卷第20│││行動電話服│章欄│凡」簽名2枚│頁│││務申請書1││││││份││││├──┼─────┴────┴──────┴─────┤│共計│偽造「乙○○」簽名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