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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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被告丁○○被告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告訴人己○○、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丙○○對於上揭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戊○○對於上揭所指犯行,除如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外,其餘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對如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先辯稱:伊僅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係由共同被告丁○○下手翻找置物箱內物品,因此伊沒有竊盜犯行云云,然於審理期日復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丁○○犯行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
警詢中指訴歷歷外,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丙○○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TOSHIBA牌、型號809、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為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AE066G532874號SIM卡3張;竊得現金1022元;SAMSUNG牌、型號為SGH-B289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701號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型號為SGH-J758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innostream牌、型號為I-2100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型號為AMI-2100之銀色手機1支、咖啡色側背包1個可佐,亦有附表六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竊得贓物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另有證人 張伯威 指認照片3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洵堪認定。㈡被告丙○○犯行部分,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外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丙○○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咖啡色側背包1個可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竊得贓物照片
3幀附卷可稽,另有證人張伯威指認照片3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戊○○就附表二、五、六、七犯行部分,除據證人甲○
○、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外,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丙○○證述無訛,復有扣案之NOKIA牌、型號為2610、號碼為353090/02/673425/5號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AE066G532874號SIM卡3張;SAMSUNG牌、型號為SGH-B289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701號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型號為AMI-2100之銀色手機1支、咖啡色側背包1個;innostre牌、型號為AMI-2100、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可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竊得贓物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另有證人張伯威指認照片3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洵堪認定。至附表三所載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結證:係共同被告戊○○先去翻開機車置物箱,再去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找到1個小袋子,共同被告戊○○再將小袋子交給我等語明確,雖與被告戊○○所述:伊當時也有在行竊現場,並且翻開機車置物箱,但是係由共同被告丁○○翻找置物箱內物品,而伊則僅有站在旁邊觀看,但伊也知道共同被告丁○○當時在偷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正面、反面)等語不符,然證人丁○○對於自己刑責迭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證述亦未規避自身刑責,自無推諉卸責於同案被告戊○○之考量,其證詞應得採憑,又翻開機車置物箱之人係被告戊○○一節,為被告戊○○供承不諱,益徵被告戊○○就附表三之行竊行為,確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就附表六所示之犯罪,被告3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3人一同在場行竊,並且彼此有行為分擔,此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是起訴書之認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在本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戊○○、丁○○、丙○○就附表六之犯行;被告戊○○及丁○○就附表三、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號││││├─┼────────┼─────┼─────────┤││丁○○本於不法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民國98年4月││壹仟元折算壹日。│││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1125號前,從│││││己○○所有而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 蔡碧巒 │││││所有TOSHIBA牌、│││││型號為809、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戊○○本於不法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二│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98年8月2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市場內,從李│││││家頤所有而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甲○○所│││││有NOKIA牌、型號│││││為2610、號碼為│││││353090/02/67│││││3425/5號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戊○○與丁○○共│共同竊盜│戊○○處拘役叁拾天││三│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如易科罰金,以新│││聯絡,於98年8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丁○○處拘役叁拾天│││正路果菜市場內,││,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不詳人所有而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AE066G532874│││││號之SIM卡共3張│││││得手。│││├─┼────────┼─────┼─────────┤││丁○○本於不法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四│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意,於98年8月5││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果菜市場內,從│││││不詳人所有而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金額共│││││計為1022元之銅板│││││得手。│││├─┼────────┼─────┼─────────┤││戊○○及丁○○共│共同竊盜│戊○○處有期徒刑叁││五│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意聯絡,於9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年8月6日凌晨2││日。│││時許,在桃園縣桃││丁○○處有期徒刑叁│││園市○○街某處,││月,如易科罰金,以│││從不詳人所有而未││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上鎖之機車置物箱││日。│││內,徒手竊得│││││SAMSUNG牌、型號│││││為SCH-B289、號碼│││││為00000000000000│││││/701號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戊○○、丁○○及│結夥三人以│戊○○處有期徒刑陸││六│丙○○基於結夥三│上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以│││人竊盜之犯意,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8年8月6日凌晨││日。│││4時許,在桃園縣││丁○○處有期徒刑陸│││桃園市○○街○號││月,如易科罰金,以│││網咖店旁之涼亭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發現張伯威置放││日。│││於該涼亭柱子上之││丙○○處有期徒刑陸│││咖啡色包包1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遂推由戊○○徒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取該包包,接著││日。│││戊○○、丁○○及│││││丙○○一同翻找該│││││包包內物品,因而│││││竊得張伯威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GH-J758、│││││AMI-2100號、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銀色│││││之行動電話共2支│││││得手。│││├─┼────────┼─────┼─────────┤││戊○○本於為自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七│不法所有意圖及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盜犯意,於98年間││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涼亭│││││內,竊得不詳人所│││││有之│││││innostrem牌、型│││││號為AMI-2100、號│││││碼為000000-00-00│││││4735-6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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