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新吉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新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低收入戶暨有重度智障子待撫(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