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庭佑選任辯護人溫尹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2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歐庭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昭婷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歐庭佑與 張博堯 為設立登記富立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被告未獲妻子王昭婷同意或授權擔任公司董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接續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王昭婷」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該等表明有參與董事會及願任公司董事之證明私文書後,由張博堯連同不實的財務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一併提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核後,於民國96年7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登記為富立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負責人。又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是被告明知公司設立登記並未實際收股款,且其妻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董事,竟仍共同參與公司的設立登記,由其偽以妻子名義出具前揭證明文書擔任董事,交由張博堯連同不實的財務報表一併提出申請以完成本件公司設立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張博堯就本件公司設立登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為資金查核簽證,核屬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被告接續偽造「王昭婷」署名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以及將不實股款事項接續填製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既係為了公司設立的單一目的,則為達成此目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此所犯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然此部分不實的財務報表文書(即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既願任公司董事,身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未盡其本分,以虛偽不實的文件而為公司的增資登記,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且出名擔任公司董事,係屬個人信用重大事項,被告竟未獲妻子同意,擅自為之出名擔任董事,此舉亦足生損害於本人,以及被告並非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罪,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念其行為時係欲與友人籌設投資公司,年輕識淺,且未及深思熟慮,才擅自冒用妻子名義,其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並表明願依公訴人所建議之金額向公庫為捐款,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的署名│├──┼──────────┼─────────────────┤│1.│96年7月10日富立德投│出席董事親簽欄上偽造之「王昭婷」署│││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壹枚。│││簽到簿││├──┼──────────┼─────────────────┤│2.│自96年7月10日至99年7│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王昭婷」署名│││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