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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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及傷害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因用水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乙○○並因此跌倒在地,詎乙○○將起身之際,甲○○竟以使乙○○受重傷害之犯意,持其自路邊檢起之石塊由下向上朝乙○○之臉部毆擊,致乙○○受有左眼球破裂而毀敗一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他並未持石塊毆擊乙○○的臉部,乙○○臉部所受之傷害,是乙○○與他拉扯間,自己跌倒撞及路面之石塊所導致,他並無持石塊毆擊乙○○之行為。經查: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自警訊迄本院調查、勘驗現場時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事件經過的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石塊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害人乙○○臉部遭毆擊後左眼球破裂,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乙○○左眼球喪失光覺,該傷害自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又查被告甲○○曾因犯恐嚇及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334 號判決(89.05.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146 號(89.06.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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