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9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對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縱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仍不影響原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之效力。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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