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紀宗耀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本院收件章之日期為準)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