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龍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文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楊文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1月2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日20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前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3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306)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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