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采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采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采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走馬瀨農場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龍安街交岔路口處,在停等紅燈之 陳智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方停等紅燈,B車後方由 詹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方追撞B車,B車因而往前追撞C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測得黃采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智威、詹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B車在證人陳智威駕駛之C車後方停等紅燈,在靜止狀態下遭行駛在後由證人詹雅雯駕駛之A車撞擊,被告駕駛之B車因而往前追撞C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42頁),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駕駛B車不慎先追撞C車,後方之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後,B車再行追撞C車等情,即有未合;再者,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而為警查獲」部分,因被告係在靜止狀態遭後車追撞而撞擊前車,是否有駕車不慎之情形,並非無疑;從而,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及量刑審酌事項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二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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