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83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60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勳與告訴人 陸逸婕 係朋友,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手推告訴人致撞擊桌子,並扭轉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第4指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