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振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辜振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生產製造工程師、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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