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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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志勇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三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街與儒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葉馨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2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葉馨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撞失控,復碰撞由 黃政雄 停放在旁(三和街與三元街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葉馨鎂遂人、車倒地,受有嘴巴4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