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清除處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原告 弘偉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孟護 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除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簽立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原告已完成107年3月至7月工作,詎經寄發請款明細、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清除處理費用未果,爰依系爭A、B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29,950元,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A契約第11條第8款、系爭B契約第8條第8款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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