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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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右任選任辯護人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右任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路○區○○○路○路科六路口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畇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前胸挫擦傷、左手肘、左手腕、左手背、左手指、右手大拇指、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4月2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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