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冬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邵冬有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忠義八巷口,攔下沿街拜票之 邱金月 之女,邱金月接獲電話趕赴現場,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詎邵冬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不要臉到極點的王八蛋」一語辱罵邱金月而加以侮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金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