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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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J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楊若玄 (原名 楊嬿妮
林惠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レr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若玄於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林惠淇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88%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若玄於95年9月18日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花蓮區中小企銀本金625,554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554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沒有意見,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違約金是以利息來計算,利息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從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怴B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芊B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若玄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8日,次一還款日95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尚餘625,55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5年10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餘額及所生利息,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88%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借款本息之請求權時效均自95年10月11日起算,原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復未陳明在此之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本件債權本金所生之利息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4月9日起至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在105年4月8日以前部分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利息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吽B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給付,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被告楊若玄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8日,次一還款日95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楊若玄自還款期限屆至翌日即95年10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訴,則本件債權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被告抗辯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要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是以利息來計算,利息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從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約定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僅係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並非指違約金債權為利息債權之從權利,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氶B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惠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被告楊若玄、林惠淇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若玄、林惠淇連帶給付原告625,554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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