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洪美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2年
10月4日合法送達予本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雖抗告人於102年10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故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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