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復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幸尚未實際肇事,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服用酒類物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5千元,以觀後效。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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