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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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8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4日起至144年6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02年6月2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99萬2,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稱:聲請人陳報其應償還之本金金額似不合理,違約金之請求依據為何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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