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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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聲請人 謝銘煌 相對人 陳碧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於改寫處應予簽名或已蓋章代之,以資確認,如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民國10年1月5日,經改寫為民國110年1月5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生改寫之效力,其發票日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0年1月5日為準;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相對人出生前,本院就本票及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難認此部分聲請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10年1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TH00000002110年1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TH00000003110年1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TH00000004110年1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TH00000005110年1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TH00000006110年1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TH0000000710年1月5日20,000元110年6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