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陳張和姝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宣判時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該批市民住宅係第一階段即39年至50年間「臺北市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時期,即興建三層樓,一樓皆有圍牆,伊所有門牌臺北市○○街0號建物南端即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573地號與同段571地號北端相鄰,573地號屬伊所有,571地號屬 陳家萬 所有,均為私有,縱然573地號有占用571地號(實際無占用),為何占用私人地要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臺北市○○○○○○○○○○○段000地號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673地號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惟所憑係輔助點而非圓根點?伊之配偶為律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配偶考取律師並登錄時即在瑞安街5號,斯時係58年3月13日,故配偶可證明伊就系爭土地及圍牆與牆內樹木均係向臺北市國宅處購買,由臺北市國宅處交付而來。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原判決所謂「…興建完成之日已歷數年,此間變化按理其無從得知,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往昔照片…亦無一能直接還原系爭房地買受當時圍牆存否此情」,則為何不調查、不送化驗?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述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證人之證詞,非該款所指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引用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為
再審理由,於聲請再審狀後附書面資料,係包含舊照片1紙、上網列印之土地使用分區圖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家驊律師之律師證書、律師通訊錄節本(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惟再審原告未說明前述舊照片來源及拍攝日期及地點,照片中雖顯示有一排圍牆,但牆內樹叢高大茂密,看不出牆內有三層樓建物,無從佐證再審原告上揭所述,顯然無從認為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又土地使用分區圖資僅係在顯示土地使用分區資訊,並非在顯示地上建物之精確坐落範圍;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7號判決)之附圖,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8月22日鑑定圖作為附圖;至於前揭律師證書、律師通訊錄節本雖足以顯示陳家驊於58年2月獲發律師證書、確為律師,惟無從以「陳家驊(再審原告之配偶)得以證人身分證明」執為具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資料,均不符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其憑前述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惟並未說明具體內容,且其節錄原確定判決部分文字,質疑為何不調查、不送化驗等情,亦僅係在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顯然均與再審理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