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天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晚上
8時至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拾取 蔡尚琴 遺失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自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起,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置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嗣為員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天福固不否認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為了聯絡當時的臨時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正賢 」之人,曾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予「李正賢」使用,可能係「李正賢」將該SIM卡置入被害人蔡尚琴遺失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沒有拾獲被害人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於102年
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一樓大廳廁所內所遺失,且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有於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置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尚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即遠傳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始終未能提供「李正賢」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且對於該人何時將本案門號SIM卡返還一事亦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真有此人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SIM卡即屬可疑。另觀卷附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遠傳資料查詢表、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照片等件,可知在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止此段期間內,本案門號SIM卡陸續有置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且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原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有所重疊(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頂樓),該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距離亦極為相近,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地緣性,且其於警詢中辯稱將本案門號SIM卡借給「李正賢」使用至102年5月底,其未曾使用過前揭行動電話等詞,即難以憑信;況本案門號SIM卡置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有頻繁之通聯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妻子所持用,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若非被告本人將本案門號SIM卡置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何以密切通聯之對象尚包含其妻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前揭行動電話尚未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