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士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洪士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隊15分隊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另案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另案供承在卷,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