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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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107年3月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㈡又於107年5月3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抽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疏散水門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抽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此指明。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矧本件犯罪事實㈡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本不宜寬縱,其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抽菸方式施用,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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