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水金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水金緩刑貳年。
事實
一、藍水金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樹林火車站搭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山佳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行○○○區○○路○段○○○號前時(未劃分快、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徒因前車減速,即率予變換車道自左方超車,適有行人 蔡宏毅 明知該處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猶逕自從該路段由南向北違規穿越道路至藍水金行車處,藍水金見狀閃避不及而自車輛左前方撞擊蔡宏毅,造成蔡宏毅倒向對向車道,旋即遭 宋義勝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復隨即遭 林隆修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蔡宏毅受有出血性休克、肋骨有外傷性骨折於右側側面2至8,並右側血氣胸約1,800毫升、肝臟右葉裂傷、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表鈍性傷及骨折等傷害。藍水金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惟蔡宏毅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致右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晚間10時56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宏毅之配偶 黎氏 金萣 、母親 蔡許阿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水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 黎氏金 萣、蔡許阿美指訴在卷,復經證人宋義勝、林隆修及車禍目擊者 鄭有良 證述明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5至6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56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蔡宏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除與上述相同者外,另有現場勘查照片116張、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2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50219018號函及函附蔡宏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及本院卷第159頁、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23至59頁、第61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5頁、第116至191頁、第216至第225頁、第228至230頁、第254頁、第263頁、原審卷第65至6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經案發地點前,前方計程車不詳原因減速,被告即變換車道(見偵查卷第8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方計程車係因有人下車而停車,然仍自承其隨由左側超車,但於超車時遭前方大貨車擋住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不論被告是否知道前方計程車減速或停車之原因,被告於自該計程車左側超車時,顯見未注意前方狀況,其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自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卷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6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行人自不得穿越道路,然被害人卻由南往北違規穿越道路,致被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害人違反該規定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往畫面右方(即對向車道)移動,適逢內側車道有一輛汽車(即宋義勝駕駛之車輛)經過,被害人隨即遭宋義勝駕駛之車輛碰撞,隨後被害人遭碰撞後即倒下,宋義勝駕駛之車輛則繼續往前開一小段路後停下;於宋義勝駕駛之車輛停下後,畫面左側又出現1台汽車(即林隆修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宋義勝駕駛之車輛後方,並經過被害人與宋義勝駕駛之車輛碰撞處後,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66-6頁),足認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害人絕不至於倒向對向車道而遭宋義勝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倒地,復遭林隆修駕駛之車輛輾壓,是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惹起本件事故之原因,且係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本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並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案被害人蔡宏毅雖未依規定擅自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然被告既係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上,而非行駛於「快車道」上,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故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常態性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蔡宏毅傷重不治死亡、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重大身心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雖於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但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始為肇事主因,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並無規避自身之過失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案發後已盡其所能籌措賠償金,而與告訴人黎氏金萣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黎氏金萣願原諒被告等情,被告於肇事後,已表現其賠償誠意,並積極取得告訴人黎氏金萣之原諒,而非蓄意逃避,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而心理受創,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父親亦遭摩托車無照駕駛而撞死、106年8月才出殯,媳婦離家出走,兒子月收入僅2、3萬,現仍需扶養2名孫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向告訴人蔡許阿美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許阿美達成調解亦履行完畢(詳後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黎氏金及蔡許阿美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110萬元、55萬元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107年度司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單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04頁及本院卷第138至144頁),亦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