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何政德 被告 阮氏 賢妹(NGUYENTHIHIENMUOI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嗣被告於同年8月12日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惟被告來台僅與原告短暫同居,嗣於同年9月25日即無故擅自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遂向移民署通報協尋,並請被告之母親協助找尋被告下落,然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無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基信戶壹字第1070000137號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影本等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008383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行方不明,目前仍在協尋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簡稱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及基隆市專勤大隊107年3月13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78140892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因擅自離家後,即經原告通報基隆市專勤隊協尋,然迄今仍遍尋不著,音訊全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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