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坤成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坤成(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復依照被告犯案情節及前科素行,被告情緒控管似乎較為不易,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一審判決,而被告亦已全部認罪,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復無具體逃亡事實。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需照顧母親及重殘兒子,亦無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以單純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恐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違,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後,嗣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刑事聲請撤銷上訴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該狀被告誤向原審法院提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北院忠刑團107訴489字第1070013600號函轉本院),是以本案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業受有罪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院彥刑道107上訴3536字第1070209272號函送本案卷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被告已非本院繫屬之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准予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