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琦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琦勝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與被害人 林慧馨 調解成立而離婚,且由被害人林慧馨擔任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顯見羈押理由已消失,被告也有意與被害人林慧馨和解,另需要賺錢養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黃琦勝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個月內,即犯下六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04年5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六次犯行,其地點多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另有以通訊軟體之方法為之,故被告與被害人林慧馨縱使離婚,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以被告表明提出保證金所能擔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所能代替。。至被告是否須賺錢養家,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又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非屬同法第114條第1款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