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1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因駕車細故傷害他人,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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