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3號原告 花敬祺 被告 謝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應減少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元後,尚應補繳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A:系爭分│B:系爭分配表所列│C:系爭分配表所列│D:原告主張應受分配│E:C-D之差││配表次序│債權金額│受償金額│金額│額│├─────┼─────────┼─────────┼──────────┼──────┤│4│104644(執行費)│104644(執行費)│65220(執行費)│39424│││││││├─────┼─────────┼─────────┼──────────┼──────┤│6│16(執行費)│16(執行費)│0(執行費)│16│├─────┼─────────┼─────────┼──────────┼──────┤│11│00000000(本金及無│00000000(本金及無│0000000(本金)│0000000│││期間利息)2000│期間利息)│││├─────┼─────────┼─────────┼──────────┼──────┤│13│2000(取得執行名義│0(取得執行名義費│0(取得執行名義費用│0│││費用)│用)│)││├─────┼─────────┼─────────┼──────────┼──────┤│14│395951(票款利息)│0(票款利息)│0(票款利息)│0│├─────┴─────────┴─────────┴──────────┼──────┤│總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