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許詞銘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上訴人 陳幸枝
許逸封 許詞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秀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秀雄於民國(下同)108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許秀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許秀雄因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陸續匯入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葉公司)計新臺幣(下同)373萬7,545元,以支付泰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晟公司)向大鴻葉公司訂購機車之貨款,為許詞達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應自許詞達之應繼分中扣除,許詞達已無從受分配。另許秀雄所遺留之遺產,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協議不得分割或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情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許秀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秀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加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由被上訴人許詞達之應繼分中扣除後,依附表一中「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許詞達因買賣所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受贈取得,許秀雄匯入大鴻葉公司計373萬7,545元,係許秀雄經營泰晟公司與該公司生意往來之匯款,款項亦非許詞達取得,不應自許詞達之應繼分中扣除。又伊等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編號16泰晟公司之出資額原物分割為各4分之1,兩造同意就陳幸枝代償許秀雄大林鎮農會債務,將許詞銘應得之泰晟公司出資額扣除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秀雄於108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幸枝為其配偶,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逸封、許詞達為其子,均為許秀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見原審卷一第91、79至89頁)。
(二)被繼承人許秀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編號16所示秦晟公司之出資。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三)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土地,均於原審繫屬中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0月0日發生之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
(四)附表二編號A、B、C、D所示之不動產,依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由被上訴人許詞達、許逸封共同向許秀雄買受,並於10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二第154頁)。
(五)許秀雄對大林鎮農會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債務2筆,總餘額為72萬8,331元,均由陳幸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數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逸封、許詞達各應給付陳幸枝18萬2,083元,兩造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6上訴人原應分得4分之1出資額權利抵償,由陳幸枝分得上訴人原應分得的部分,被上訴人許逸封、許詞達之部分已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78、169、17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有無理由?
(二)如有理由,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秀雄所匯入大鴻葉公司373萬7,545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許詞達之應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陳幸枝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許秀雄於大林鎮農會借款債務72萬8,331元,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償還陳幸枝,並於遺產分割中,同時計算,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許秀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許秀雄之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有理由,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秀雄所匯入大鴻葉公司373萬7,545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許詞達之應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陳幸枝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許秀雄於大林鎮農會借款債務72萬8,331元,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償還陳幸枝,並於遺產分割中,同時計算,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秀雄所匯入大鴻葉公司373萬7,545元部分,為許詞達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許詞達之應繼分中扣除,許詞達已不得受分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增訂理由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增訂理由,該條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依民法第1173條所定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應予歸扣為應繼遺產外,其餘受贈情形並不計入應繼財產。
⑵上訴人主張許詞達於許秀雄死亡前,陸續匯款至大鴻葉公司
計373萬7,545元部分,為許詞達因營業所受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列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從許詞達應分配之金額中扣除乙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許秀雄有陸續匯款至大鴻葉公司計373萬7,545元部分,惟辯稱:並非個人因營業而受贈與等語。查,許秀雄陸續匯款至大鴻葉公司計373萬7,545元部分,係因泰晟公司與該公司訂立代銷山葉機車,向該公司訂貨支付之貨款,泰晟公司與大鴻葉公司往來皆為許秀雄及陳幸枝二人乙情,有大鴻葉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07頁),且上開交易主體為泰晟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許詞達,自難認上開匯款係因營業所贈與許詞達之款項。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許詞達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取得該373萬7,545元款項部分,自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係為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是上訴人主張該373萬7,545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列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將該價額從許詞達之應繼分中扣除,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陳幸枝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許秀雄於大林鎮農會借款債務72萬8,331元,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償還陳幸枝,並於遺產分割中,同時計算乙節,經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係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性質上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非屬遺產分割事件之範疇,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不得於遺產分割事件逕就遺產取償。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許秀雄對大林鎮農會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債務2筆,總餘額為72萬8,331元,分別由陳幸枝於109年4月24日、同年7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全數清償,亦有大林鎮農會109年8月18日大眾信字第10900030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依上說明,則陳幸枝自得主張向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逸封、許詞達各求償18萬2,083元,惟兩造均同意陳幸枝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逸封、許詞達各求償之債權,由附表一編號16上訴人原應分得泰晟公司4分之1出資額權利取償,而由陳幸枝分得上訴人原應分得之出資額部分,被上訴人許逸封、許詞達應分擔之部分已清償。則本件陳幸枝為許秀雄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既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遺產取償,應由上訴人按應繼分償還予陳幸枝,並依兩造之合意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以附表一編號16上訴人原應分得泰晟公司4分之1出資額權利取償之。
(三)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原物分割所得分得之面積不大,維持共有亦有礙於土地之利用,是兩造既同意變價分割,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尚合於物之使用目的及兩造之意願;至附表一編號16之泰晟公司出資額權利,因兩造同意上訴人以應給付陳幸枝為許秀雄清償之債務分擔額18萬2,083元,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中由附表一編號16上訴人原應分得4分之1出資額權利取償,而由陳幸枝分得上訴人原應分得的部分,故應由陳幸枝分得20萬元之出資額權利,許詞達、許逸封各取得10萬元之出資額權利;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秀雄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許秀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虹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為許秀雄遺產之項目)編號種類財產名稱(土地均嘉義縣大林鎮)數量/面積(㎡)權利範圍比例價額(新臺幣)上訴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段000地號2,634㎡23/198002,295元編號1至16,變價分割,許秀雄匯入大鴻葉公司373萬7,545元應自許詞達之應繼分內歸扣後,許詞達已無從受分配,故所得價金應由上訴人、陳幸枝、許逸封各分配1/3。編號1至15,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至15,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2土地○○○段000-1地號27㎡23/1980024元編號16,許詞達、許逸封各取得10萬元之出資額權利,陳幸枝取得20萬元之出資額權利。3土地○○○段000地號1,927㎡23/198001,679元4土地○○○段000地號5,303㎡23/198005,236元5土地○○○段000地號4,092㎡23/198004,040元6土地○○○段000地號4,064㎡23/198004,013元7土地○○段00-1地號6,420㎡1/1436萬3,600元8土地○○○段000地號254㎡23/19800738元9土地○○○段000-1地號185㎡23/19800537元10土地○○○段000-2地號371㎡23/198001,077元11土地○○○段000-3地號753㎡23/198002,187元12土地○○○段000-4地號126㎡23/19800366元13土地○○○段000-5地號996㎡23/198002,892元14土地○○○段000-6地號254㎡23/19800738元15土地○○段00-4地號130㎡1/244萬0,200元16投資泰晟公司出資額**1/140萬元編號16,許詞達、許逸封各取得10萬元之出資額權利,陳幸枝取得20萬元之出資額權利。483萬3,622元附表二編號種類財產名稱(土地均嘉義縣大林鎮)所有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數量/面積(㎡)權利範圍比例價額(新臺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A土地○○段000-1地號許詞達107/04/30買賣106/12/311,878㎡1/2140萬8,000元編號A、B、C、D之價額應依民法第1148-1規定視為所得遺產,或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許詞達應繼分內歸扣之。嗣主張許秀雄匯入大鴻葉公司373萬7,545元應自許詞達之應繼分內歸扣後,許詞達已無從受分配。1.編號A、B、C、D係許詞達於許秀雄生前出於真實之買賣契約取得,並非贈與,受土地法登記之保護,更無民法第1148-1條或第1173條之適用。2.許逸封亦有2分之1,何以僅對許詞達主張。B土地○○段000-21地號許詞達107/04/30買賣106/12/3132㎡1/22萬4,000元C土地○○段00-6地號許詞達107/04/30買賣106/12/312,500㎡1/2170萬元D房屋○○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0000號(建物坐落○○段000-1地號土地上)許詞達107/04/30買賣總面積523.25㎡1/2207萬8,100元521萬0,600元附表三編號種類名稱債務人基準日期金額(新臺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1債務○○鎮農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169頁)許秀雄108/06/1737萬5,000元不應列入分配此72萬8,331元已由陳幸枝分別於109年4月24日、109年7月22日全部清償,上訴人、許詞達、許逸封各應給付陳幸枝18萬2,083元。其中許詞達、許逸封已給付,許詞銘尚未給付。2債務○○鎮農會借款帳號(原審卷二第171頁)許秀雄108/06/1735萬3,331元總額72萬8,331元附表四: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詞銘1/42陳幸枝1/43許逸封1/44許詞達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