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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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懿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懿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13年1月19日6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應補充「被告胡懿真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懿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有毒品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67-76頁,因檢察官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胡懿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懿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懿真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