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被告邱祥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西勢路口附近之小吃店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祥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