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告 簡秀芳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輝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原係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員工,並在該址服務,原告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5元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顯係因勞動契約而涉訟;再查本件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各1件附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確約定以新店區為債務履行地,復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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