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84號聲請人 李長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俊錩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27日、票面號碼為CH756556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進行程度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同年6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