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貳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阿根廷卡帝那阿根提諾梅爾貝酒1瓶、紳士傑克田納西威士忌1瓶、義大利卡斯提洛捷安提紅酒1瓶、人頭馬VSOP特優香檳干邑酒1瓶、人頭馬VSOP雙瓶酒限量組1組、百齡罈17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下稱上揭洋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356元,得手後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嗣乙○○於同日17時許,返回前揭家樂福賣場時,為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甲○○發現而報警處理。
㈡、詎乙○○為脫免民刑事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在家樂福賣場接受安全人員甲○○詢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下稱北大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答覆及應訊,接續在家樂福賣場之每日損失記錄表、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簽「丙○○」之簽名14枚及按捺指印共14枚(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3枚及指印11枚」),並交付前揭家樂福損失記錄表、同意書予甲○○,表達丙○○願以1萬9356元賠償之意,復交付上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權利告知書予北大派出所警員,表達其為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暨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每日損失記錄表」,被告於當事人欄偽簽他人姓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家樂福賣場損失之證明,尚不能表示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附表編號5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丙○○之署押,冒用丙○○之名義,亦無表明上開文書內容之意思,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承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
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則係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署押。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則足以表示係丙○○願以1萬9356元賠償家樂福賣場損失之旨,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於偽造完成之後,將該私文書交付甲○○而行使之,顯然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至5部分)。被告於一次刑案偵辦歷程中,冒用丙○○之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意圖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28枚(簽名14枚、指印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二㈡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書名稱及卷宗頁碼│欄位│偽造之署押││號│││及數量│├─┼────────────┼───────┼─────┤│1│每日損失記錄表(見偵查卷│「當事人簽名」│「丙○○」│││第31頁)│欄│簽名1枚│├─┼────────────┼───────┼─────┤│2│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2頁)│「立同意書人」│「丙○○」││││欄│簽名2枚│││││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詢問人」欄│「丙○○」│││北大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及騎縫處│簽名2枚│││(見偵查卷第7至8頁)││指印4枚│├─┼────────────┼───────┼─────┤│4│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第34│「被告知人」欄│「丙○○」│││頁)││簽名1枚│││││指印1枚│├─┼────────────┼───────┼─────┤│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照片下方空白處│「丙○○」│││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簽名8枚│││頁)││指印8枚│├─┴────────────┴───────┴─────┤│總計:偽造之「丙○○」署押28枚(含簽名14枚及指印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