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皇慈被告賴孟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皇慈、賴孟谷共同犯意圖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參拾張、傳真機肆台、計算機伍台及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中被告黃皇慈為主要經營者,被告賴孟谷則為負責賭博紀錄之會計,本次查獲經營期間非長,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皇慈雖為經營者,惟其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賴孟谷則前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十張、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五台及帳單二張,均係被告黃皇慈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皇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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