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 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正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 分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複代理人 徐志鵬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吳泰焜 徐錫存 被上訴人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被上訴人 蔡榮訓
邱慶 國 邱慶雲 邱慶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上訴人 邱慶和
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蔡榮訓、 邱慶國 、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同法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表人原分別為李總集、 張佩智 ,但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金春、周後傑,渠等並分於101年10月17日、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因政府組織再造而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影本、行政院令影本2份可稽,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於102年4月11日具狀承受,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8年10月13日收受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上訴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第58-2、58-6、59-6、
63-3、63-5、63-8、53-1、58-5、63-19、63-20、63-21、65、106-2、106-15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2、58-6、59-6、63-3、63-5、63-8、53-1、58-5、63-19、63-20、63-21、65、106-2、106-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其所有權登記及各該土地相鄰之地號土地則詳如附表一之所示。查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惟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之指界不一致,造成界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調處後,伊就調處結果難以甘服,認重測結果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因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58-2、58-6、59-6、63-3、63-5、63-8等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53-1、58-5、63-1
9、63-20、63-21、65、106-2、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㈡上訴後補充:
1.系爭58-2、58-6、59-6、63-3及63-8等地號土地,係伊於69年間承購,並經鑑界確認現場界址之後,方於其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員工宿舍時,尚於該地之地界線,依法留有防火巷以供區別。詎原審重測之結果,認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及邱慶輝等5人(下稱邱慶國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協助重測時之指界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S-U連線為準,而非伊所主張之G1-G-H1-H連線;系爭59-6
、63-3、63-8、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系爭63-19、63-20、63-21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之N-M-L-K連線,而非伊所指稱之N-M-L-J1點連線。惟前開原審所肯認之界址並非伊所指稱之界址,且該等界址將導致伊先前依重測前地籍圖所合法興建之上開建物,竟因重測之結果而位移至系爭65地號土地上,而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相鄰之土地亦將遭該局占用,顯見上開測量結果實有誤差。
2.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地,存有伊興建如原審證物
7新建工程圖上所示之C棟、B棟及D棟之鋼架建物,且前開建物興建之初,伊已先行鑑界,並依法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所有之系爭53-1地號土地(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誤繕為59-5,應予更正之)與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等地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惟若按原審測量結果,認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58-5、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點連線,而非按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A-B-C-D-E-F-F1點連線,將使兩造此等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落於伊所有之前揭鋼架建物之牆面處,此舉非旦造成伊所預留之法定空地憑空消失,甚至前開鋼架建物之建築物本體即防火巷與圍牆等亦將位移3公尺即落於他人之土地其上即系爭53-1、58-5等地號土地,嚴重影響前開建物之完整,益徵原審所認界址之未洽。另被上訴人永全公司與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3-1、58-5地號土地,渠等前手均為訴外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而伊前與元富公司曾有界址爭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後,雙方同意以圍牆即如附圖所示之E、F1,2點為界,此觀元富公司90年8月間於楊梅高榮郵局所寄發之第58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明,更證伊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表所示之A-B-C-D-E-F-F1點之連線非虛。
3.原審雖以如附圖所示之K-S-U點連線,為伊所有之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106-1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邱慶國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址。惟本件於101年9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伊曾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G1-H-J1點連線為界址,並當場指認H點即原本圍牆之殘垣為界,經邱慶國等5人均答無意見,此外,伊復陳明系爭64-1地號土地及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樹根頭延長為界」,而就此節陳述,系爭64-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爭執。
4.綜上所述,原審忽略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存有水溝、30年以上樹木、圍牆等現況存在,依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
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現況及航照圖等資料,應認原審所認之界址尚有未洽,而應以伊主張之界址為準。另雖伊前具狀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中壢郡街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整張影印,以供伊以原圖及附圖重新比對確認,嗣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無法將原圖依原比例為影印而拒絕此等要求。然經伊持卷附之「中壢郡街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重新貼合,復持之前往專門影印之事務所進行影印,而得詳如本院卷㈡第51頁附件二所示之原圖後(下稱系爭原圖)。再將系爭原圖之四點為定點與附圖對照確認,亦查知重測後之地籍圖如附圖無法與系爭原圖吻合,且對於描繪高鐵之使用土地部分亦相差甚遠。再審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經測量數次,且於80年代間,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亦經多次測量,惟均與原來之地籍圖相符,及本次鑑定後,系爭土地之北面竟往南面偏移,土地界線突然誤差了3公尺以上等情,再證重測後地籍圖之未精確及原審據此認定之未洽。況土地鑑測應以現況為主,且先前測量紀錄均無此等問題,惟本次鑑定係以地政機關將地籍圖傳至衛星,經衛星定位告知地政機關何處為點位之方式而為測量,則前開衛星定位傳送之資料既有誤差,地政機關據此製成之鑑定圖自無可採。至雖被上訴人永全公司以按伊所主張界點為界址,其所有之土地坪數將會減少,而伊所有之土地坪數將會增加等情詞主張,惟依附表二所載資料可知,伊所有之土地面積亦會較土地權狀短少,故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此節辯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原圖係
曬出來的,曬圖過程必有一定誤差存在,故其將附圖與系爭原圖比對誤差難免。
㈡被上訴人永全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蔡榮訓及邱慶松則以
: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另若按上訴人之所陳,以元富公司之圍牆、及界石、界木等為基準,永全公司將會少100多坪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所有之系爭106-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6、63-3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內政部國土策會中心鑑定完成。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合法之證據資料,當具證據能力,故伊對其鑑定結果表示尊重。
㈣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及邱慶輝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確定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8、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63-19、63-20、63-21、106-
1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及a-P-N-M-L-K-S-U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8、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63-19、63-20、63-21、63-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分別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C-D-E-F-F1點及A-P-N-M-L-J1-H-G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另系爭土地曾於
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且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並於98年9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嗣因上訴人認重測結果與土地現況不符,嚴重影響其權益,而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處未能成立在案。
㈡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之前手元富公司前於90年8月間
以楊梅高榮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桃園中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略以,上訴人雖指摘元富公司於88年間將管線架設於其東側土地上方,惟元富公司早於8月7日即聲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現場鑑界,且依鑑界結果所示,元富公司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與渠等隔界之圍牆。及上訴人曾拆除前開圍牆一堵,然元富公司基於界線未明,未敢逕予復原。又目前渠等土地界線雖經地政機關會同上訴人鑑界明確,惟考量渠等隔鄰之和諧與人員、物品管理之安全,上開圍牆實有予以回復之必要,遂函催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回復,否則元富公司將自行回復等語〈原審卷㈠第191頁〉。㈢系爭58-2、58-6、59-6、63-3、63-5及63-8等地號土地,係
上訴人於69年間所承購,嗣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等建物。其中系爭63-5地號土地,存有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而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地,則建有廠房。此外,上訴人於興建上開建物時,均有預留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
㈣系爭53-1、58-2、58-5、58-6、63-5、65、106-15、63-3、
63-8、63-19、63-20、63-21及同段64及64-1等地號土地,曾於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嗣因檢測發現重測結果有誤,而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2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在案。
㈤系爭53-1、58-5等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元富公司名下,嗣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名下。
㈥兩造同意系爭63-5地號土地及系爭106-15地號土地,應以舊
有圍牆殘垣即如附圖所示之H點為界址。此外,就系爭64-1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應以水溝邊旁之樹根頭延長及老樹為界乙節,亦未爭執。
㈦本院前於101年12月13日以桃院晴民慧101年度簡上字第17
號函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判決所認定,系爭59-6、63-3、106-2地號間之界址即a-P-N連線之96年時逕為分割、重測、撤銷重測之全部資料及重測後之地籍圖,並檢送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之計算書過院參辦。經該所於101年12月
25日檢附相關資料覆本院以,有關重測及補辦重測資料本所已於101年12月14日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另因本案因法院訴訟中,是以尚無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等語。又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土地補充面積分析表,其內容與原審卷㈠第204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充分析表相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牆即如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之連接線為界,至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以如附圖所示之G1-G-H-J1-J點之連接線為界,是否有理?經查:
㈠原審於99年1月1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
心)為鑑定機關,並於99年3月19日由原審法官與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會同兩造到現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場指出系爭58-2、58-6、59-6、63-3、63-5、63-8及同段64-1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63-19、63-20、63-21、65、106-
2、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完整繪製,製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如附圖所示黑色連接虛線係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h-g-f-e-d-c-b-a-P-N-M-L-K-S-U連接虛線,係系爭58-2、58-6、59-6、63-3、63-8、63-5(上訴人)與系爭58-5、53-1、63-19、63-20、63-21、106-15、65(被上訴人)土地間之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鑑定圖上,其中:①1-2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②15-Q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63-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2-3-4-5-6連接點線為系爭58-6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④6-7連接點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⑤7-8連接點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8-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⑥00-00-00-00連接點線為系爭63-3、63-8、63-5地號與毗鄰系爭63-19、63-20、63-2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⑦10-9連接點線為系爭63-5地號與毗鄰系爭6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⑧11-1
0連接點線為系爭63-5地號與毗鄰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噴漆)-A1-B(噴漆)-C(水泥柱)-D(水泥柱)-E(噴漆)-E1-F(水泥柱)-F1及G1-G(噴漆)-H1-H(噴漆)-J1-J(木樁)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59-6、58-6、58-2、63-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1點係A-B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E1係E-F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F1點係E-F藍色連接虛線之延長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G1點係G-H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H1點係G-H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J1點H-J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此有原審9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嗣為確定上開鑑定圖上所示各點是位於現況何處,於100年1月6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協助確定,原審法官並於100年1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地政人員根據上開鑑定圖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情,有99年11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原審10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
3月2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0年9月2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
110頁)。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是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界址各有不同主張時,亦得以上開各款規定為認定之參考標準,並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故原審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就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方式說明如下:依上開附圖經界線即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0-0-0-0-0-0-0-0及0-00-00-00-00-00-00紅色連接點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63-3、63-8、63-19、63-20、63-21、106-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644.36、178
1.65、2271.16、2228.50、428.93、948.34、1880.11、
255.63、591.69、155.20、274.45、335.37、755.64、6186.03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2193、220
4、430、938、1775、256、564、154、228、341、
771、657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9.36、減少46.35、增加78.16、增加24.50、減少1.07、增加10.34、增加105.11、減少0.37、增加27.69、增加1.20、增加46.45、減少5.63、減少15.36、減少384.97平方公尺,總計相差756.56平方公尺(計算式:9.36+46.35+78.16+24.50+1.07+10.34+105.11+0.377+27.69+1.20+46.45+5.63+15.36+384.97=756.56);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A-A1-B-C-D-E-E1-F-F1及G1-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1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63-3、63-8、63-19、63-20、63-21、106-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496.9
1、2112.59、1951.83、2346.52、464.93、1146.66、1845.02、139.92、595.96、155.46、276.74、334.16、
775.88、6168.88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2193、2204、430、938、1775、256、564、154、22
8、341、771、6571平方公尺,分別減少138.09、增加28
4.59、減少241.17、增加142.52、增加34.93、增加208.66、增加70.02、減少116.08、增加31.96、增加1.46、增加
48.74、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2平方公尺,總計相差1732.06平方公尺(計算式:138.09+284.59+241.17+1
42.52+34.93+208.66+70.02+116.08+31.96+1.46+48.74+6.84+4.88+402.12=1732.06);依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63-3、63-8、63-19、63-20、63-21、106-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646.50、1828.70、2225.74、2214.97、45
6.91、945.22、1887.62、256.21、595.96、155.46、276.
74、334.16、775.88、6168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1.50、增加0.70、增加32.74、增加10.97、增加26.91、增加7.22、增加112.62、增加0.21、增加31.96、增加1.46、增加48.74、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7平方公尺,總計相差698.92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0.70+32.74+10.97+26.91+7.22+112.62+0.21+31.96+1.46+48.74+6.84+4.88+402.
17=698.92),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1紙〈原審卷㈠第204頁〉在卷可稽,是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即如附圖所示h-g-f-e-d-c-b-a-P-N-M-L-K-S-U黑色連接虛線,所測得系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63-3、63-8、63-19、63-20、63-21、106-2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0-0-0-0-0-0-0-0及0-00-00-00-00-00-00紅色連接點線,或依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A1-B-C-D-E-E1-F-F1及G1-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1黑色連接虛線所測得者為小,故得認以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㈢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上訴人雖主張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建廠之初,即已委請測量界址並於界址處興建圍牆,鄰地所有權人對於以圍牆為界址一事數十年並無任何爭議,是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出元富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之90年8月22日楊梅高榮郵局存證信函1紙〈原審卷㈠第191頁〉、元富公司44年2月19日申請就系爭53-1與58-6、59-6地號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22頁〉、及於90年8月
10日申請就系爭58-2與58-5地號土地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55頁〉為證。然查,地政機關根據人民之申請而進行鑑界之測量,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申請人就土地所有權主張範圍,反映於測量成果圖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法院仍應就兩造爭執調查證據後認定判斷,是原告逕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圍牆,自有誤會。至於元富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之存證信函,亦是依上開地政機關之測量為依據,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有興建
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均依法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但重測結果,防火巷、法定空地等均在他人土地上,並提出新建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7張以佐其說〈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202頁〉,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原卷審核無訛。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建造房屋、繪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況且,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興建廠房時已經有圍牆,故沒有就系爭59-6、58-6地號土地與系爭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而就系爭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8-5地號土地為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是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上訴人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上訴人於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能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的建築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尚非可取。又系爭53-1及58-5地號土地前地主元富公司或對以圍牆為界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有公益性質存在。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在處理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是尚難以上訴人與元富公司片面之決定及私底下小範圍之鑑界即以此推翻上開經過鑑定單位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並經過精密分析後所確定之界址。
㈤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上訴人主張應是如補充鑑定圖所示J1-H-G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間,伊自以前均是以J1-H-G連成的線為址,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均依法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云云,並提出新建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7張為證〈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202頁)。惟查,上訴人長久以來以補充鑑定圖所示J1-H-G點所連成之線,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並不知其所管理的系爭106-1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所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長久以來不知主張權利,即認為上訴人占用的面積即成為上訴人所有,從而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為準,認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K-S-U點所連成之線。至於上訴人稱: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前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云云,上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是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上訴人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上訴人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能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的建築物,主張系爭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所示J1-H-G點所連成之線,亦難採信。
㈥另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已
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是如附圖所示G-H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有排水溝為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但重測結果,界鑿處之水溝明顯往北方移數公尺,足證本次重測結果不但與現況不符,且有諸多錯誤,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且興建時有鑑界,依鑑界之複丈成果,界址是附圖所示G1-G-H1-H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出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證(本院卷(二)第23頁)。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1年9月21日本院勘驗時改稱應該以樹根頭延長為界,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是以排水溝或樹根頭延長線為界。至於其興建前之申請鑑界,系爭65地號土地所有人邱慶松、邱慶和則於原審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陳稱:沒有收到指界的通知〈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執陳詞主張其於69年間承購系爭土地,
並經鑑界確認現場界址之後,方於其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員工宿舍時,尚於該地之地界線,依法留有防火巷以供區別。重測後之界址竟於建物之牆面處並影響上訴人所有廠房之完整,原審判決忽略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存有水溝、30年以上樹木、圍牆等現況存在,認原審所認之界址尚有未洽,而應以伊主張之界址為準云云。並具狀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中壢郡街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整張影印,以供伊以原圖及附圖重新比對確認,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設備限制無法將整張原圖依原比例影印而拒絕此等要求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然經上訴人持卷附之「中壢郡街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重新貼合,復持之前往專門影印之事務所進行影印,而得詳如本院卷㈡第51頁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原圖後。再將系爭原圖之四點為定點與附圖對照確認,亦查知重測後之地籍圖如附圖無法與系爭原圖吻合,且對於描繪高鐵之使用土地部分亦相差甚遠,然衡諸常情,系爭原圖經過影印後難免縮放,以此圖來比對必定失真,再者,地籍圖是曬出來,曬圖過程中當會有誤差存在,所以兩份圖套起來必定有誤差,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審確定之界址有誤。況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為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實難單純以「中壢郡街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與原審判決附圖重疊比對為之,上訴人請求准其或本院派員持原圖影印圖比例之大小加以重疊比對實無必要。
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經測量數次,且於
80年代間,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亦經多次測量,惟均與原來之地籍圖相符,及本次鑑定後,系爭土地之北面竟往南面偏移,土地界線突然誤差了3公尺以上等情,再證重測後地籍圖之未精確及原審據此認定之未洽。況土地鑑測應以現況為主,且先前測量紀錄均無此等問題,惟本次鑑定係以地政機關將地籍圖傳至衛星,經衛星定位告知地政機關何處為點位之方式而為測量,則前開衛星定位傳送之資料既有誤差,地政機關據此製成之鑑定圖自無可採云云。惟鑑定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金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利用日據時代的地籍原圖去重測,重測的要件是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是參照地方習慣,或是參照可靠界址點辦理。而依據可靠界址點、都市計畫樁及舊地籍圖套在地籍圖上,而就59-6與106-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未經過鑑界,應該以重測後的地籍圖為準。本件測量時,有部分參考航空圖,至於舊有之竹林及溝圳的邊緣線,一定要在地籍圖線附近才可以參考。如果不是在地籍圖線附近,就是沒有依照原所有權範圍使用,就沒有參考,且日據時代之舊圖計算面積的技術沒有現在那麼好,所以重測後每筆面積都有增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況且原審判決書所附鑑定圖係由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訴人及重測結果去作分析而製成,再由原審法官發文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點釘出來並製圖等情,俱如前述,上訴人僅憑系爭土地曾經私下小範圍委請他人鑑界,遽認原審判決書依據國土測繪中心等鑑定單位利用精密儀器及透過精密分析繪製之鑑定圖之經界線有誤,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8、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63-19、63-20、63-21、63-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分別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C-D-E-F-F1點及A-P-N-M-L-J1-H-G點之連接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59-6、6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0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P-N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5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所系爭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坐落系爭5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g-h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63-3、63-5、63-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系爭63-19、63-20、63-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N-M-L-K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有系爭6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0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S-U點之連接線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一(以下土地地號均劃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編號│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土地│相鄰地號│相鄰地所有權人│備註│├──┼──────────┼────┼────────┼───────────┤│││53-1號│永全公司│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1│59-6號├────┼────────┼───────────┤│││106-2號│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2│58-6號│53-1號│永全公司│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53-1號│永全公司│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3│58-2號├────┼────────┼───────────┤│││58-5號│ 蔡榮川 │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邱慶國、邱慶雲、│前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65號│邱慶松、邱慶和、│1;上訴人主張應以水溝│││││邱慶輝│為界││4│63-5號├────┼────────┼───────────┤│││106-15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主張應以竹林為界│││││││││├────┼────────┼───────────┤│││63-2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63-1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5│63-3號├────┼────────┼───────────┤│││106-2號│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6│63-8號│63-2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65號│邱慶國、邱慶雲、│前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7│64-1號││邱慶松、邱慶和、│1;上訴人主張應以水溝│││││邱慶輝│為界,且水溝堤上有2顆││││││30年以上之樹木│└──┴──────────┴────┴────────┴───────────┘附表二(以下土地地號均劃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1-2-││系爭土地界址依上訴人指界││依地籍圖重測時,被│││││編號│土地地號│登記面積│3-4-5-6-7-8及0-00-00-00-00-│較差│,A-A1-B-C-D-E-E1-F-F1及│較差│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較差││││││(甲)│14-15-1及T-9-V與T1-Y1-Z1-V│(乙-甲)│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丙-甲)│位置(黑色連接虛線│(丁-甲)│重測後地號│所有權人│││││1及Z1-18與18與17-D1紅色連││1-P-N-M-L-J1黑色連接虛││)計算面積(丁)││││││││接點線之計算面積(乙)││線面積(丙)││││││├──┼────┼────┼──────────────┼─────┼────────────┼─────┼─────────┼─────┼────────┼────┤│1│53-1號│9,635㎡│9,644.36㎡│+9.36㎡│9,496.91㎡│-138.09㎡│9,646.50㎡│+11.50㎡│桃園縣中壢市│被上訴人│││││││││││大享段32號││├──┼────┼────┼──────────────┼─────┼────────────┼─────┼─────────┼─────┼────────┼────┤│2│58-2號│1,828㎡│1,781.65㎡│-46.35㎡│2,112.59㎡│+284.59㎡│1,828.70㎡│+0.70㎡│同上段101號│上訴人│├──┼────┼────┼──────────────┼─────┼────────────┼─────┼─────────┼─────┼────────┼────┤│3│58-5號│2,193㎡│2,271.16㎡│+78.16㎡│1,951.83㎡│-241.17㎡│2,225.74㎡│+32.74㎡│同上段100號│被上訴人│├──┼────┼────┼──────────────┼─────┼────────────┼─────┼─────────┼─────┼────────┼────┤│4│58-6號│2,204㎡│2,228.50㎡│+24.50㎡│2,346.52㎡│+142.52㎡│2,214.97㎡│+10.97㎡│同上段41號│上訴人│├──┼────┼────┼──────────────┼─────┼────────────┼─────┼─────────┼─────┼────────┼────┤│5│59-6號│430㎡│428.93㎡│-1.07㎡│464.93㎡│+34.93㎡│456.91㎡│+26.91㎡│同上段33號│上訴人│├──┼────┼────┼──────────────┼─────┼────────────┼─────┼─────────┼─────┼────────┼────┤│6│63-5號│938㎡│948.34㎡│+10.34㎡│1,146.66㎡│+208.66㎡│945.22㎡│+7.22㎡│同上段36號│上訴人│├──┼────┼────┼──────────────┼─────┼────────────┼─────┼─────────┼─────┼────────┼────┤│7│65號│1,775㎡│1,880.63㎡│+105.11㎡│1,845.02㎡│+70.02㎡│1,887.62㎡│+112.62㎡│同上段105號│被上訴人│├──┼────┼────┼──────────────┼─────┼────────────┼─────┼─────────┼─────┼────────┼────┤│8│106-15號│256㎡│255.63㎡│-0.37㎡│139.92㎡│-116.08㎡│256.21㎡│+0.21㎡│同上段107號│被上訴人│├──┼────┼────┼──────────────┼─────┼────────────┼─────┼─────────┼─────┼────────┼────┤│9│63-3號│564㎡│591.69㎡│+27.69㎡│595.96㎡│+31.96㎡│595.96㎡│+31.96㎡│同上段34號│上訴人│├──┼────┼────┼──────────────┼─────┼────────────┼─────┼─────────┼─────┼────────┼────┤│10│63-8號│154㎡│155.20㎡│+1.20㎡│155.46㎡│+1.46㎡│155.46㎡│+1.46㎡│同上段35號│上訴人│├──┼────┼────┼──────────────┼─────┼────────────┼─────┼─────────┼─────┼────────┼────┤│11│63-19號│228㎡│274.45㎡│+46.45㎡│276.74㎡│+48.74㎡│276.74㎡│+48.74㎡│同市○○段○○○號│上訴人│├──┼────┼────┼──────────────┼─────┼────────────┼─────┼─────────┼─────┼────────┼────┤│12│63-20號│341㎡│335.37㎡│-5.63㎡│334.16㎡│-6.84㎡│334.16㎡│-6.84㎡│同市○○段○○○號│被上訴人│├──┼────┼────┼──────────────┼─────┼────────────┼─────┼─────────┼─────┼────────┼────┤│11│63-21號│771㎡│755.64㎡│-15.36㎡│775.88㎡│+4.88㎡│775.88㎡│+4.88㎡│同市○○段○○○號│被上訴人│├──┼────┼────┼──────────────┼─────┼────────────┼─────┼─────────┼─────┼────────┼────┤│12│106-2號│6,571㎡│6,186.03㎡│-384.97㎡│6,168.88㎡│-402.12㎡│6,168.83㎡│-402.17㎡│同市○○段○○○○號│被上訴人│├──┼────┼────┼──────────────┼─────┼────────────┼─────┼─────────┼─────┼────────┼────┤│13│64號│1,006㎡│1,011.16㎡│+5.16㎡│1,015.11㎡│+9.11㎡│1,015.11㎡│+9.11㎡│同市○○段○○號│上訴人│├──┼────┼────┼──────────────┼─────┼────────────┼─────┼─────────┼─────┼────────┼────┤│14│64-1號│2,118㎡│2,112.62㎡│-5.38㎡│2,118.21㎡│+0.21㎡│2,118.21㎡│+0.21㎡│同市○○段○○○號│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