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啓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9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啟良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啟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警卷所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被告連啓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142之6
號居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啓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4居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啓良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啓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