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聲請人 許雲波 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照 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 唐照民 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67號調解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