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小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二)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夜間搜索同意書(警卷一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無經濟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五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逸軒飯店第963號房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同案被告 張永坤 所有,非被告甲○○所有,且經被告張永坤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張永坤案中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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